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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年6月30日)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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