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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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