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
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