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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外国公司驻华办事机构除外。

  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某些纠纷的处理

  李国光副院长于2000年10月28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

  (二)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一方或双办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类似的其他案件的受理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解释》2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与职工(工人除外)之间发生的培训学习合同纠纷或进修学习合同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解释》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立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关于对《劳动法》八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82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之前, 《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按以下几点掌握: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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