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争议发生之日”应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用人单位作出书面解除通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收到该通知之日。2、用人单位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告知时间,未能证实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应从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计算。4、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明确偿付期限的,从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5、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除名等决定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6、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17、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否对此主动审查?
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应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一种程序性抗辩权利,对此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申请仲裁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法院不应对此主动审查。
18、劳动合同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人民法院应否对此进行审查?
司法实践中应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六十日的抗辩,劳动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这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六十日的抗辩理由,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六十日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种情形下,是否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成为当事人诉讼阶段的争议焦点,故应审查。
19、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当事人有否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
劳动法》第
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其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