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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

  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但对经济补偿有异议,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协议中已明确告知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本协议的补偿数额,并且是劳动者本人自愿签订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也应视为其放弃权利,驳回诉讼请求。
  ⑵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的,应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六、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计算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或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计发;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则不过去封顶。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达到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而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只能计算到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包括返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可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八、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告知劳动者的(或者劳动者应当知道的),可以作为调处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依据。(告知是指将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让劳动者签收等形式。)
  九、关于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仲裁期限问题。
  ⑴劳动者有正当理由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仲裁期限为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60天内。
  ⑵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后,用人单位借故拖延,或以解雇、辞退相威胁而未予解决,劳动者提供了相关证据的,仲裁期限应按上列第⑴种情况计算。
  十、关于用有单位缴交社会保险费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⑴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起点原则 上应从用人单位被地级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纳入社会保险范围之时起开始计算。
  ⑵鉴于广州市在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缴纳方面的改革试点起步较早,全国各地做法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在1998年7月1日国务院明确规定建立统一的养老金储蓄个人账户前,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很普遍,且当时并未实行强制缴交,从个人账户设立后才开始强制缴交,而1998年7月1日前,是否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个人领取养老金影响不大。据此,以1998年7月1日作为强制用人单位足额缴交社保费的起始时间。1998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仅是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不再判决补缴未足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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