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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实施前条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条规定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时间长达三个月以上或者提供淫秽站点的有效链接十个以上的;
  (二)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影片、软件等二百五十份以上或淫秽书刊、录音等五百份以上或者淫秽图片、短信息等二千五百份以上的;
  (三)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影片、软件、书刊、录音、图片、短信息等,被点击三万次或者下载总数达六百次以上的。

  第五条 在互联网上利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等方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强制他人链接淫秽站点,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属于刑法二百八十六条的“后果严重”情形,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以牟利为目的且强制他人链接淫秽站点数量(数额)达到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择一重罪论处。

  第六条 行为虽未达到本意见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追诉标准,但两个以上行为接近追诉标准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通过一次点击打开后连续播放或显示的淫秽影片、软件、书刊、录音,不论时间长短、字数多少,均计为一份;淫秽图片一张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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