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公通字[2004]10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的;
(二)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影片、软件等五十份以上或者淫秽书刊、录音等一百份以上或者淫秽图片、短信息等五百份以上的;
(三)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影片、软件、书刊、录音、图片、短信息等,被点击一万次或者下载总数达二百次以上的;
(四)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第二条 以牟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时间长达三个月以上或者提供淫秽站点的有效链接十个以上的;
(二)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影片、软件等二百五十份以上或淫秽书刊、录音等五百份以上或者淫秽图片、短信息等二千五百份以上的;
(三)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影片、软件、书刊、录音、图片、短信息等,被点击五万次或者下载总数达一千次以上的;
(四)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