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一条 《
劳动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双方均应按规定预缴诉讼费;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的,应直接更换双方的诉讼地位,通知双方继续进行诉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单独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及时对用人单位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当事人仅请求工伤赔偿,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查而请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