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价局关于明确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征收对象问题的通知
(穗价〔2007〕54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
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6〕232号)要求,对征收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使用临时工调配费等项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96号)、《关于纠正收取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收费方式的通知》(粤价〔2002〕117号)的规定,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的征收对象是使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流动人员本人(包括自由职业者、无固定职业者、个体经营者)征收。
二、流动人员中的个体工商户有雇用流动人员的,按雇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向雇主征收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