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部门或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部门或机构负责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卫生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章 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工作,法制督察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出示法制督察证。
涉及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案件,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可以指定卫生监督稽查机构的人员协助案件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由卫生厅分管领导决定。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单位或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法制督察人员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省卫生厅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厅领导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