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卫生行政执责任:
(一)明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厅内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