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卫生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卫生行政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卫生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核、审批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或者卫生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卫生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主持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连带追究参与讨论支持或赞同错误意见人的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厅集体讨论作出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追究卫生厅主要负责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并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则免予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