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卫生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卫生行政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卫生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核、审批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或者卫生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卫生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主持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连带追究参与讨论支持或赞同错误意见人的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厅集体讨论作出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追究卫生厅主要负责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并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则免予追究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