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卫生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卫生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卫生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卫生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卫生行政强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四)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卫生监督检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卫生行政执法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丢失被查封、没收的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的;
(六)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 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厅内部执法机构承担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