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内部执法机构的稽查机构,按照其职责协助做好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卫生行政处罚或者改变卫生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