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省监督所案件承办处室必须确定两名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并对案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复核由参加案件合议的人员进行,并制作书面记录。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及《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经承办处室领导初审、省监督所分管领导审核、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审、报分管副厅长签批后盖厅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告知听证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应在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组成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经承办处室领导初审、省监督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核、分管厅领导签批后盖厅章,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回避申请由卫生厅法制监督处负责人批准。
听证组成人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由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听证笔录》不对案件事实、证据、理由、依据等问题作出评价或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员根据《听证意见书》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承办人员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