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违法所得和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计算机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确认的,可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签字或者押印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时,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承办人员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省监督所分管领导签署是否同意承办人员意见及参加合议的人员、时间等具体意见,并在合议人员中明确1名案件合议主持人和1名合议记录人员,或经案件审核合议组组长同意确定案件合议主持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进行合议。案件合议参加人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主持人。
(一)作出对公民处以50-10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20000元罚款处罚的,合议由相关业务处室领导主持,承办人员、2名审核合议组成员参加;主持人为案件承办人员之一的,合议由省监督所案件审核合议组副组长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