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