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等级评审组应根据有关材料集体讨论,综合评议,提出定级意见,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等级评定结果确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拟评定的结果及理由。
食品生产基地、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如有异议,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其监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等级和次年食品安全监督频次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食品安全监督审查评为A级的,进行简化监督,每年2次;
(二)食品安全监督审查评为B级的,进行常规监督,每年4次;
(三)食品安全监督审查评为C级的,进行强化监督,每年6次;
(四)食品安全监督审查评为D级的,依据相关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A级单位由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市食安办联合授牌,牌匾为铜板底,字体为红色宋体,规格为400mm*600mm,落款为黑色黑体。食品安全B、C、D级单位由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县区食安办联合授牌,仿照市级牌匾要求制作。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和管理评级评定材料按照相应监管部门需要提供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B、C、D级单位经过改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据定级程序提高其食品安全等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量化评分标准关键监管项目之一,因媒体曝光,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确定该单位食品安全等级的监管部门做出下列处理:
(一)食品安全A或B级单位降低一个等级;
(二)食品安全C级单位根据情况加强整改或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食品安全A级单位的降级决定,由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出。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A级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由市、县区食安办向社会公示。食品安全B级、C级和D级单位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为监管依据,强化对其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对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稽查,有权纠正下级部门的错误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