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统筹地区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四、本通知所称民间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所有机关、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可按照既定办法继续实施。
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
《条例》和
《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即2005年12月29日)至本通知下发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照
《条例》和
《办法》的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认定(包括各级人事部门已认定的),用人单位按
《条例》和
《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按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工作人员因工死亡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八、各统筹地区要按照
《条例》要求,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明确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经办服务管理职能,加强管理队伍建设,以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