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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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