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