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各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交易无效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6日发布的《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3月12日发布的《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