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项目推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电子竞价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对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双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