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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追缴全部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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