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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
  (七)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需要扩大受援人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条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经济补偿金的;
  (六)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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