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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团体、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非物质文化形态的;
  (二)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只有本人及其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通晓并保存有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具有若干名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工作人员的;
  (二)以弘扬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经常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内容的活动的;
  (三)具有若干名掌握某一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的工作人员的;
  (四)掌握和保存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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