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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八、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农村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使农民群众真正受益。
  要严格控制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费用、平均门诊费用的上涨幅度,控制定点医疗机构收入中药品收入所占的比例。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发改价格〔2006〕912号)和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鲁价格发〔2007〕9号)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含农村乡镇、城市社区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中药饮片顺加不超过25%加价率核定其零售价格。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的药品不得擅自加价。要规范诊疗行为,严格遵守用药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乱检查、大处方行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等要进行公示;实行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征求患者或家属同意并审核签字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对滥开大处方、乱检查的医务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严格执行《山东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试行)》(鲁卫基妇发〔2004〕16号)和《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鲁卫基妇发〔2004〕17号),不得随意扩大报销范围。要重视和加强中医药的应用,推广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把符合条件的中医药服务内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并适当提高报销比例,提高幅度按照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鲁政发〔2003〕111号文件的通知》(鲁卫中发〔2005〕2号)确定的标准执行。农民自付医药费用比例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参合农民在村级卫生机构就医,应全部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中所列药物,在乡镇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自费医药费用比例应控制在5%以内,在县、市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自费比例应控制在15%左右。可以县为单位,根据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和农民医药消费特点,对《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种类进行适当增减,作为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增减幅度不超过《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药品种类的20%,增减药物目录必须经市卫生局批准,省卫生厅备案后方可执行。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药费用,要做到出院即报、方便就近、出具清单、项目清楚,经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予以补偿。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的,由区县经办机构出具转诊手续(急诊除外),发生费用先由农民个人支付,再按规定的报销方式进行给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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