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引进人才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为本省提供智力服务的国外、省外高层次人才,在服务期间,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省有关部门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经省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及其他优惠待遇,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相关奖项的评选。
第十八条 引进人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及投资(包括技术入股)、兴办实业的,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评价与使用
第十九条 人才评价应当坚持以业绩为核心,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下列人才的评价重点为:
(一)公务员重在工作实绩考核和群众认可;
(二)专业技术人才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及相关领域的创新、创业实绩考核;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重在市场和出资者认可及经营管理业绩考核;
(四)技能人才重在各专业的操作技能和实践创新技能及工作业绩考核;
(五)农村实用人才重在农业技术推广和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提高及农村市场开拓实绩考核;
(六)民族民间文化人才重在通晓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收藏民族民间珍贵文献、实物、资料的考核;
(七)其他急需人才和特殊人才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其能力、贡献、业绩单列评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社会化、科学化、专业化的人才评价机制,健全人才评价机构,规范人才评价中介组织的行为,完善人才评价的方法,形成组织评价、群众评价、专家评价、市场评价、测评技术评价的人才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人才选拔任用制度,保证人才适岗适位,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