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上一年度11月份向主任会议提出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到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围绕报告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并由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当书面请假,经秘书长同意并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后,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