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要及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残联和地税、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4.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不含福利企业),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鼓励,每超比例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鼓励,其资金主要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购置专用设备和工具以及社会保障费等。
(二)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1.进一步完善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创办各类的所有制内资福利企业,安排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对福利企业返还的各项税金,要加大残疾职工困难生活补助、保险补贴和福利性支出比例。各级残联和民政、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协同做好福利企业年审和检查工作。新办福利企业中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要特别重视和做好聋哑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2.各县(市)区可通过创办残疾人创业、就业基地,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的残疾人就业、创业。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场所建设、用水用电、登记注册、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残疾人就业基地依法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3.有关部门应逐步将一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转由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对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同等优先的原则,纳入政府采购计划。
4.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福利性工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重点安置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就业。同时,要配备专业人员开展对其他精神、智力残疾人的职业康复和就业训练。有关部门在场所建设、用水用电、登记注册等方面要给予照顾,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对此类机构、工场给予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所需建设资金。
对在福利性工疗机构、庇护性工场就业的残疾人,可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标准,给予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方面的补助,所需资金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解决。
5.要把城镇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助残亭”、“爱心亭”等残疾人专营的服务亭和残疾人就业一条街等纳入城镇建设统一规划。拟建的,要选好地点和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批准,提供方便。需要拆迁的,劳动保障、民政、残联、城管部门以及乡镇、街道、社区等要首先协调解决残疾人的经营场所和社会保障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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