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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费、电费等政府定价的价格,必须按分类价格分别执行,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混合收费。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论处。

  第十四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从入伙之日起(以交锁匙为准)按月交纳,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未出售楼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包销商承担。

  第十五条 经价格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以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醒目位置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的收支情况,公布物业管理年度和小区或楼宇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委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年审制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年审有关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价格纠纷,业主管委会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由价格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重复征收如卫生费、治安费等其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一条 未经价格部门批准或业主管委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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