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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修订)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并对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整治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试生产条件的,方可投入试生产;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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