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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条例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五十二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运营。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并对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安全和服务质量教育。

  第五十四条 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卫生、公安、安全监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治理和监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强迫交易、强行提供服务、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六章 旅游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在第三方主持下进行调解;

  (三)发生旅游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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