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因建设、维修不能供旅游者正常游览的,应当临时关闭,向社会公布并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较大幅度修缮仍向旅游者开放时,应当在售票处作出情况公告。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尊重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注意人身安全;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行政区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将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