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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条例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旅游管理部门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日程、路线、景点、交通工具、住宿和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项目及时间、导游服务、价格标准、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景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旅游接待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实行旅行社诚信经营、导游人员诚信执业公告及奖惩制度和旅游投诉披露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导游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中心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三十九条 特定景点的讲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职讲解资格。有关部门应当将专职讲解人员资格考核的相关资料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及车(船)票价格时,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可以设置单一门票或者联票、套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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