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立节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完善旅游警示信息发布系统。在重大节假日期间,通过媒体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气象、住宿、交通、接待承载能力等信息。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利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依托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能够展现本市历史文化、名胜古迹、特产资源、城市建设、现代科技、风土人情、山水风光等方面的旅游商品。
第二十五条 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的待开发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占用;相关部门应当设置标志,并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规划和审批的内容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不得擅自变更;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擅自向游人开放。
第四章 旅游产业经营及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按照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