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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条例

  县(市)区旅游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旅游管理部门专项使用,财政部门监督,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时,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全市土地供需情况,统一安排旅游产业项目用地。

  第十条 加快旅游交通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开设直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专线班车或者列车。

  第十一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

  第十二条 市、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发展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客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十三条 支持职业旅游教育和民办旅游教育的发展;鼓励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培养旅游专门人才。

  第十四条 培育和引导开展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服务企业通过资本、管理、技术合作等形式组建联合体,提高竞争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行政区域投资旅游业,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旅行社通过各种形式招徕域外游客。对地接旅游人数多和旅游收入多的旅行社,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规范旅游信息网络建设,提供咨询服务,多渠道向社会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业经营和旅游节庆活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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