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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条例

吉林市旅游条例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可供旅游者观赏、游览或者休闲,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和其他社会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发展大旅游、培育大市场、形成大产业的方针,促进旅游业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配合拉动全市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经济增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旅游行业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委托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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