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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市总工会进行培训,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调解或者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受理举报、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的委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依法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意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应当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审核后报所属工会审定;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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