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投诉、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具体承办本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级工会参与制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人员参加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三)提出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活动的方案,经本级工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
第十条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同时报请所属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由本级工会推选产生。具体办法由市总工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