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