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办理草原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造册工作;
(四)办理征用、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五)对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
(六)参与草原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印;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检查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抗拒或以煽动群体闹事等其他方式妨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栏超载的牲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逾期不退还、拆除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此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