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层层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保持草畜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对草畜平衡情况复核一次,并予以公布。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舍饲或者半舍饲。
第三十条 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域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借用草原合同,约定临时借用草原的期限、范围和补偿费用等。
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原为由长期占用他人草原,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原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取草皮和开垦草原。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破坏草原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随意倾倒废水、废气、废渣、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更新草原、建立人工草地,应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人工草地区划,经充分论证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