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五)承包经营者不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草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草原所有权单位内部转让,或者按行政区域管辖就近转让。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同意,方可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兼顾野生动物的食草、饮水和迁徙等生存条件。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及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种植牧草,进行天然草地改良、饲草料基地建设;开展防抗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沙化、退化、盐碱化、荒漠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地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对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草原建设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