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学校、寺庙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草原,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经营者为承包方。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四至界限、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或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勘界执行;没有勘界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在当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争议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围栏、畜圈、水利等设施,不得新建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
(二)因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三)承包方自愿放弃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