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草原资源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进行统计,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生态、气候、草原主要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建立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取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草原经营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集体使用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