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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三章 草原经营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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