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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5000元,第二勘查年度1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25000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始施工,同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和资金投入要求开展勘查工作。勘查工作中确需变更勘查设计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要依据已取得的勘查成果,按勘查新矿种的要求,重新编制勘查设计(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施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施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汇交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国有地勘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勘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等进行合作、合资勘查的,应在签订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后30日内,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完成勘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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