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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7]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
(二00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新体制,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加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努力实现保护资源、有序勘查、加强监督、维护权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系除公益性、基础性及国家和省政府出资各类地质勘查项目以外的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条 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青海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科学、有序、合理的原则,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发布探矿权出让信息,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条 从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一)申请勘查区位于国家和我省规划重点勘查区、中型(含)以上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承担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专业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二)申请小型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矿(化)点、地质工作空白区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2年内申请探矿权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计划勘查投入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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