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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失效]


  五、职工加班加点后的补休时间,由企业于加班加点后一个季度内在保证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条件下,有计划地安排,不得改发加班工资,并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临时工,节、假日加班的,均不得发给加班工资。但对已实行企业管理、请事假扣工资的事业单位,凡符合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规定的加班范围和条件、职工在节、假日加班后又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亦可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轮流值班的各类人员,一律不得发给加(值)班工资或津贴。

  七、对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要以区、县、局为单位,进行严格控制。各区、县、局要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的精神,按照所属单位的生产情况,提出全年(从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计划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抄报各主管委、办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同时在上报的计划加班工资总额内,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分别核定下达计划发放加班工资的限额。凡未经核定加班工资限额的单位,银行有权拒付。

  八、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发放加班工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认真核定与审批企业提出的加班人数和加班工资总额。各基层单位根据主管区、县、局核定的加班工资限额,在职工加班后,要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银行监督支付。

  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切实加强对加班工资的管理、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监督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研究制定。

  九、各区、县、局在必要时,也可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补充通知》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同时停止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职工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十一、各区、县、局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本《补充通知》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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